案例簡述:
債權人A對債務人B有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聲請強制執行分得之案款為4萬元,其中債務人B之另案債權人C(亦即抵押權人)分得300萬元,債權人A對該債權人C所分得之案款聲明異議,並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執行法院即將前揭304萬元均為提存,而其餘債權人對案款分配均無異議後已發放無誤,嗣該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民事庭判決B與C之抵押權不存在,主文並載明原本C所分得之案款300萬元應全數分配予A;未料B於判決前另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成立清算財團,並將該筆304萬元全數列為清算之財產,則B應如何主張?
法令依據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二)清算財團性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結 論
(一)故依前述強致執行法第40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債權人A己身無異議之4萬元先為分配,而不應連同其對第三人有異議部分一併提存,是債權人A應於執行法院就該4萬元提存時先為聲明異議。
(二) 本件債務人B於裁判同時,率先取得准予開始清算之裁定,故於裁判時所有屬債務人現存或未來之已確定或不確定之金錢債權均屬清算財團所有,故債權人A需再與其他向法院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共同分配,並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