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際貿易之產品瑕疵責任與保險
作者:楊仁毓、劉繼孔
前言:
國際貿易中最常遇到的糾紛莫過於產品瑕疵的責任歸屬,而產品發生瑕疵的原因眾多,可能源自於設計、製造、運送甚至是儲存之不良所導致。為此,本文遂從產品瑕疵應如何歸責談起,延伸至瑕疵發生時之補救措施、保固/擔保責任、免責條款及最終如何透過保險將瑕疵之風險作轉嫁來做初步的介紹及說明。
作者:楊仁毓、劉繼孔
前言:
國際貿易中最常遇到的糾紛莫過於產品瑕疵的責任歸屬,而產品發生瑕疵的原因眾多,可能源自於設計、製造、運送甚至是儲存之不良所導致。為此,本文遂從產品瑕疵應如何歸責談起,延伸至瑕疵發生時之補救措施、保固/擔保責任、免責條款及最終如何透過保險將瑕疵之風險作轉嫁來做初步的介紹及說明。
案例研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問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該受強制執刑是否包括行政執行處分?
前言:債務人明知所受之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與第三人謀議將其所有財產移轉給第三人之處分行為,使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並不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說明:因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當遇債務人不願履行其義務時,人民並無如同國家之強制力,僅得依國家公權力透過強制執行始得確保其財產。為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而設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處罰;然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自行依職權採取強制措施,與私人需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債權顯有權力能力之不同,且刑法第356條並為明文規定包括行政執行,依罪刑法定主義等原則,該強制執行應排除行政執行之情形。
結論: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該受強制執刑並不包括行政執行之處分。不能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相繩之。
一、 退休要件
1. 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3種要件,勞工必須在同一事業單位
「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
「工作滿25年以上」
「工作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
2. 雇主將勞工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2種要件:
「年滿65歲」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傻傻分不清?
【實務見解】
1. 智慧財產局103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624號
「對於受贈之美術著作,僅係取得該著作之所有權,並非取得其著作財產權,故欲將該美術著作製成藏書票並販售,且該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即著作權法第30條,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者,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得利用之。」
2.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至於單純贈與含有著作之媒介物(medium),仍與著作之授權利用有間,受贈人僅取得該含有著作之媒介物(例如光碟、卡帶、相片等)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媒介物上所附載之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受贈人不當然取得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或改作權、散布權等權利,而其為自己利用之目的,亦必須在符合合理使用範圍內(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參照)」
【結論】
依據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即第28條至第29-1條)各規定,著作財產權係指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或改作權、散布權等權利,此與所有權概念不同。揆諸上開主管機關函釋與法院見解,所有權乃指著作的媒介物本身,而非該著作財產權,故著作物受贈人或取得人僅取得媒介物本身所有權,若要使用著作物本身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案例簡述:
債權人A對債務人B有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聲請強制執行分得之案款為4萬元,其中債務人B之另案債權人C(亦即抵押權人)分得300萬元,債權人A對該債權人C所分得之案款聲明異議,並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執行法院即將前揭304萬元均為提存,而其餘債權人對案款分配均無異議後已發放無誤,嗣該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民事庭判決B與C之抵押權不存在,主文並載明原本C所分得之案款300萬元應全數分配予A;未料B於判決前另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成立清算財團,並將該筆304萬元全數列為清算之財產,則B應如何主張?
法令依據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二)清算財團性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壹、可攜入矯正機關的物品有哪些規定呢?
一、矯正機關內場舍空間有限,新收攜入之物品以生活必需用品為限,且勿攜帶過量之物品。
二、金錢部分: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僅須負擔日常生活用品或健保看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另除購買電器用品外,並無大筆消費,故毋須攜入大筆金錢。
三、藥品部分:攜入藥品應以醫療需求為主,且需有完整藥袋、罹病醫院診斷證明、處方箋。另藥品須完整未拆封並附成分說明,經機關衛生科醫師評估檢查後,核准者將發還收容人使用。此外,以入矯正機關2 週內的處方箋或3 個月內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限。
四、生活用品部分:個人身分證件、內衣褲、健保卡、襪、毛巾、筆、肥皂、牙膏、牙刷、信封、信紙、衛生紙及圖書雜誌等得以攜入。另被、床單、枕頭等限單人尺寸。如攜入特殊物品(如義肢、義眼、假牙等),經檢查核准後,即可使用。
五、攜入衣物皆須送交檢查,原則如下:
(一)檢查係以衣物之整體性及收容人需求性為前提。物品如有妨害機關紀律及秩序、影響戒護安全、夾帶違禁物品、不易或無法檢查、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破壞原有外觀與功能者,禁止攜入。
(二)電器用品不得攜入。但經移監(院、所、校)、借提寄禁攜入者,確認無誤後,許其更換標籤後繼續使用。
(三)衣褲、被、床單、枕頭、襪、毛巾等用品皆須泡水並拆開檢查。
(四)攜入物品,經檢查發現涉及違法情事時,機關將依法究辦。
一.生活與法律的關係
生活處處有法律,法律就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憲法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我們到學校上課,不但是我們的權利,也是我們的義務。因為我們 要到學校上課,父母為我們繳學費、買新書包、買制服、帶便當,這些就是民法所規定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的權利和義務。又如我們騎機車超速行 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警察查獲的話,是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罰錢的,是屬於行政責任;若是騎車不小心撞到人使人受傷,就觸犯了刑法上的過 失傷害罪是需要負刑事責任的。原來我們的生活處處是憲法、民法、刑法及行政法規等法律,我們真的是過著法律的生活。
這些法律的規範,會不會因此而減少現代人對於民主自由的要求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反而因為有了法律的規定,每一個人都約束了自己一小部分的自由,而換來 了社會上大家的自由。換句話說,有了法律的規定,則做父母的,不可以我行我素,除了主張有教養小孩的權利外,還要有教養照顧的義務;一般人不可以成群結黨 組車,萬一撞死人或撞傷人或毀損他人的財產,都要負責。如果大家都遵守法律,人人便享有身家性命的安全和民主自由。反之,大家都漫無約束的主張自由,父母 自顧自沉迷於賭博或應酬,因此疏於照顧小孩;機車騎士隨便闖紅燈、飆車撞人,這種雜亂無章的民主自由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自由,是破壞公共安全的自由,是法律 外的自由,最後變成大家都不自由,未蒙民主自由之利,反而先受民主自由之害,當然是不值得的,所以人人要守法,並維護法律秩序,大家才能安居樂業。
二.法律責任的內涵
由於憲法及法律所加諸人民的義務,有待人民確實遵循,才能使權利與義務獲得均衡,因此對於義務,當然帶有強制性。要貫徹法律的功能,自須賦予法律相當的制裁力,凡違反者,均予一定的制裁,使法律確能成為一般人行為的準繩。
任何人若違反法律的規定,必帶來法律的制裁與處罰,我們稱為「法律責任」。任何法律都是依據憲法所訂定的,法律可分為民事、刑事與行政法規。法律責任依此分類,也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三種:
(一)民事責任:
因為不法行為或違約,而使他人權益受害或受損,依據民法及相關法律,須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等民事責任。
(二)刑事責任:
因犯刑法及相關刑罰法律所定的罪名,則須負擔刑事責任,刑罰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種類。
(三)行政責任:
因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的制裁,可處以罰鍰、沒入、告誡、罰以滯納金、停止營業或吊扣駕照行照等處罰。